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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太正

原告
王彥智
被告
謝玉英

王彥博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堯山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彥智及被告王彥博、王彥斌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彥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彥智主張略以:其父親被繼承人王堯山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謝玉英為被繼承人配偶,其餘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被告謝玉英年事已高,表示放棄該筆遺產之分割,爰請求按原告王彥智5,917股、被告王彥博5,916股、王彥斌5,917股,後變更為原告王彥智5,916股、被告王彥博5,917、王彥斌5,917股(參卷第110頁),訴請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王彥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依附表方案分割。

四、原告王彥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香港會計師來函中英文影本及大明國際有限公司之周年申報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六、又按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其應繼分之繼承。本件被告謝玉英放棄其應分得部分,同意由其餘兩造分別取得(參卷第35、110頁);原告亦同意如附表比例,加以分割,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被告謝玉英放棄該遺產之繼承,將其應得部分由其餘兩造依應繼分平均取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王彥博、王彥斌各負擔三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大明國際有限公司(TOPSHINE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公
司編號323197)普通股股權17,750股,由原告王彥智分配取得5,
916股、被告王彥博分配取得5,917股、被告王彥斌分配取得5,91
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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