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賴映岑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徐一鈞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茂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苗30號 誌路口北上車道處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魏茂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095元(含鈑金19,212元、烤漆16,415元、零件13,468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分局南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魏茂修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鈑金19,212元、烤漆16,415元、零件13,468元,共49,09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3 月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年4月。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零件13,46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1,347元為請求(計算式:13,468元1/10=1, 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19,212元、烤漆16,41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974元(計算式:1,347元+19,212元+16,415元=36,974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6,97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6,974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974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趙千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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