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群益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群益行銷有限公司(即齊鑫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由齊鑫聯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齊鑫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齊鑫公司於112年2月6日將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債權讓與群益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群益公司並聲請承當訴訟,經齊鑫公司及被告同意,是本件即應由原告群益公司為齊鑫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委託齊鑫公司辦理房屋貸款,雙方並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齊鑫公司受託後調閱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發現被告最近1年内曾有信用卡循環信用金額之紀 錄,判斷被告短期内恐無法向銀行借貸,遂於11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提出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之申請,新鑫公司於同年月21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料被告得知可貸金額後,因個人細故拒 絕完成對保,經齊鑫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履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所定配合辦理對保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予齊鑫公司。又齊鑫公司已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違約金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是看網路廣告與齊鑫公司接洽,要請齊鑫公司幫伊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且是用伊的房子辦理房貸, 接洽的業務告訴伊利率跟一般銀行一樣約2%,後來沒有跟伊 確認利率多少或向那家銀行貸款就要伊簽契約書,簽約後一開始說伊信用不好銀行不肯貸,過了2天又告訴伊貸款辦下 來了,利息是14%加上貸款手續費約14萬元,還要伊提供車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伊覺得很奇怪,利息也不能接受,就跟齊鑫公司表示不要貸款了,齊鑫公司卻說已經簽約了不能不貸,伊不願意提供車子,因為房子的價值已經超過借款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委託齊鑫公司辦理房屋貸款,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齊鑫公司已依約代被告向新鑫公司申辦並經核貸200萬元,被告卻未完成對保, 依約應支付系爭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前言明載被告委託齊鑫公司辦理「新鑫房貸」,第7條第2、5款提及乙方送件對象包含銀行、融資公 司或民間金主,綜觀契約內容並未指明前述「新鑫」即為新鑫公司,是依其文意,被告應係委託齊鑫公司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且未限定向新鑫公司申辦。而觀諸齊鑫公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齊鑫公司人員除要求被告提供一般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所需資料外,更要求提供汽車行照(見卷第63頁),並向被告表示:「新鑫是用車子名目做分期,不會設定車子,是設定房子做二胎,檢附合約一個一買、一個一賣沖銷,所以並不會影響車子。因為只有銀行才能用房子貸款的名目做貸款,融資租賃都不行。」等語(見卷第6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陳稱:新鑫公司是要看借款人的信用,如果信用不佳,就會用買賣車子的名目做分期,形式上簽約買賣借款人的車子,目的是要在增加債權實現之機會,如果借款人無法清償,新鑫公司可以用買賣契約去執行車子等語(見卷第123頁)。由上可知,原告為被告向新鑫公司申 辦貸款,並非單以被告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尚要求被告配合新鑫公司簽立虛偽之車輛買賣契約,以買賣車輛之名目作為貸款之外觀,藉以增加新鑫公司債權之實質擔保,此顯與被告委託辦理房貸之本旨不符,尚難認齊鑫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按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辦理事務。 ㈢是以,齊鑫公司為被告向新鑫公司申辦之貸款,既與被告委任辦理房貸之本旨不符,難認被告有配合辦理對保之義務,被告拒絕完成對保,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予齊鑫公司,並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