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康
- 訴訟代理人
- 歐鈞澤
- 被告
- 洪靜蓉(洪文章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嘉鈺(洪文章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呈濠(洪文章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奕霏(洪文章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則凱(洪文章之繼承人)
- 被告
- 洪笠恩(洪文章之繼承人)
- 兼上五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秀春(洪文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5元,及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洪文章於起訴後之110 年9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洪靜蓉、洪嘉鈺、洪呈濠、洪奕霏、洪則凱、洪笠恩、陳秀春等7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於110 年1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靜蓉、洪嘉鈺、洪呈濠、洪奕霏、洪則凱、洪笠恩、陳秀春等7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31,147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陳宜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任意變換車道)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31,147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6,1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 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車輛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宜瑞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6,147元,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3年5 月(西元2014年5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5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 年6月11日),已有7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615元【計算式:16,147(1-9/10)=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烤漆1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6,615元【計算式:零件1,615+工資5,000 +烤漆10,000=16,61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