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22號
- 原告
- 方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罡全
- 訴訟代理人
- 蕭學揚
- 被告
-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元。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壢小卷第4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購買3臺電腦主機,約定使用黑貓宅配貨到付款。惟被告迄宅配最後日同年月25日均未領取,原告因此支出寄送和退回之運費630元、630元、黑貓貨到付款手續費150元、包裝產品費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明細表、包裝照片等件為證(見壢小卷第5-11、15-16頁),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上開必要費用共1,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