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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亞漫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惟傑
被告
鄭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旅館住宿消費積欠住宿費並破壞房間內造景,另亦向原告借款,兩造乃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3日返還原告前開住宿費2,310元、造景費用10,000元、借款10,000元,共計13,310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兩造系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3,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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