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光、胡佩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秋郁 被 告 胡佩珊 正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燕 訴訟代理人 胡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42元,及自111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胡佩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胡佩珊 於110年10月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同意原告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及維修,被告胡 佩珊並於原告維修完畢後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3-3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9-25頁)已載明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數量、零件、工資等項,被告胡佩珊於每頁及「客戶確認」欄簽名,且其上亦手寫記載「肇責待查,動工會車主」等字(見本院卷 第23、24頁),表示維修車輛與否,仍係取決於車主。另原 告所開之工作傳票,其上記載總維修金額78,342元,聯絡人及顧客訊息均列被告胡佩珊,被告胡佩珊復於「確認本次維修項目、金額暨其他各欄記載無誤後,請於下方簽名欄簽認」簽名確認,表示其清楚知悉並同意工作內容欄之一切記載,堪可認定被告胡佩珊同意原告對系爭車輛維修,及同意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金額,其個人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胡佩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二、被告胡佩珊雖抗辯: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表示會與原告接洽維修費用事宜,且維修細節均由第一產險與原告洽談;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溫慶圓駕駛第一產險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原告 應向第一產險索討維修費用;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買方欄位上亦載有第一產險之統一編號等語,並提出第一產險寄發之簡訊(見本院卷第9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惟查,被告胡佩珊所提出之簡訊僅足證明 第一產險已受理事故理賠之申請,保險公司人員充其量為被告胡佩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協助處理事務,而上揭維修表單所載客戶均為被告胡佩珊甚明,尚難認為第一產險與原告間直接成立承攬關係。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為被告胡佩珊,其即應負擔給付修理費用之債務,縱使第一產險已對被告胡佩珊表示同意給付修理費用,嗣後不願給付,依照債之相對性,此乃被告胡佩珊與保險公司或肇事車主間之糾紛,尚無從據此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又前揭發票雖開立予第一產險,或係因應被告胡佩珊聲稱可向第一產險請款而開立,發票僅是支出憑證,並非合約關係之直接證明,並不影響本院前揭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佩珊間之認定。是被告胡佩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胡佩珊給付78,342元修理費,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對被告正豐公司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