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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66號

移除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原告
展鋒車業即鄭水清
被告
廖宗嶔
訴訟代理人
廖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處移除。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本院就原告請求下列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托運、估價維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估價費、託運費各2,000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至111年3月17日期間之車輛保管費32,000元(僅請求16個月,經減縮為16,000元),共36,000元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19至31、131頁)、估價單等在卷。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故該對話紀錄堪信為真。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確有將系爭機車委託原告托運及維修,並同意給付上述估價費、託運費、車輛保管費共36,000元之事實(卷第131頁)。此外,原告亦提出苗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同意書,與他家停車場收費廣告及收據(卷第129、133、137頁),佐證收取估價費及保管費之依據,經核符合業界規範及收費標準,故原告請求給付估價費、託運費各2,000元及保管費16,000元,共20,000元,自屬合理可採。被告臨訟卸責,空言否認,顯屬無理。

(二)移除車輛部分:按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機車原委由原告修理,事後反悔不修,迄今亦不取回,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自放置維修處即苗栗市○○路000號房屋移除,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前因騎乘系爭機車而與訴外人謝鈞崴發生車禍,後經由本院調解(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成立,其係以系爭機車權利人之地位取得賠償修車費及車輛貶值損失等共8萬元,有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證。詎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為系爭機車之權利人,顯無誠信,毫不足取。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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