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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慧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唐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44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54,860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詹惠汶所有、訴外人張博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由路邊起駛左偏,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54,860元(含工資15,683 元、塗裝29,002元、零件10,1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調取車輛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詹惠汶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0,175元,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西元2021年3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7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044元(計算式:零件7,359元+工資15,683元+塗裝 29,002元=52,0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175×0.369×(9/12)=2,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75-2,816=7,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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