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尹全智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君仲
- 訴訟代理人
- 江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下稱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足參,該址可認係上訴人之住所,則本院依戶籍地送達判決書,並於111年9月19日由上訴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父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上訴狀其上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