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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映岑

上訴人
被告
尹全智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下稱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足參,該址可認係上訴人之住所,則本院依戶籍地送達判決書,並於111年9月19日由上訴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父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上訴狀其上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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