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張宏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 告 張宏德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8元,及其中新臺幣32,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發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新臺幣(下同)54,000元,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自第4期即110年12月19日起即 未為繳納,至111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49,500元,及遲延利息348元。又被告迄至111年11月止已達11期未為繳納,其遲付之價金達全部價金5分之1以上,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之價金。 (二)本件為零利率之分期付款,頭期款即為第1期款,且現金 價即為分期付款總額之54,000元,故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遲延利息為20%、違約金為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依民法第205條之修正,僅請求遲延利息按16%、違約金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且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 (三)又被告抗辯已向旺榮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然原告未獲旺榮發公司通知,但原告有收到被告寄送終止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旺榮發公 司為告知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8元,及其中49,500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提高消費者意願,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及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抗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是被告得以對抗旺榮發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在新竹市大賣場購物時,因旺榮發公司新竹公道門市店長等服務人員以體驗按摩為由,半推半就拉至該賣場地下1樓按摩店,並在按摩過程中推銷美容 保養品,且得以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方式付款,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耐服務人員之煩擾、施壓,乃簽立系爭約定書。然觀之旺榮發公司之交易模式,係被告購買美容保養品後,該產品留置於其營業處所,非移由被告占有,被告其後尚得按月前往該營業處所接受肌膚按摩保養,可見被告支付金錢之對價,除美容商品外,尚包括旺榮發公司後續提供之肌膚按摩保養服務,屬勞務之提供,其二者不可切割,且在經濟上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告與旺榮發公司締約之契約應為瘦身美容契約,而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身美容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三)依瘦身美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觀之 ,消費者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任意終止權,被告已於111年3月9日調解時終止契約,再於111年10月26日以苗栗福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對旺榮發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而依瘦身美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規定, 美容保養品與保養服務費各占總費用50%,本件契約總價 為54,000元,被告前往按摩3次,並否認所購買之美容保 養品均已開拆使用,依被告與旺榮發公司簽定契約係分36期,旺榮發公司應提供36次之保養服務來看,被告僅前往按摩3次,故開封之產品應佔36分之3,被告已付4,500元 ,被告終止契約後,旺榮發公司僅得請求手續費而已。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對抗旺榮發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389條規定,除買受人遲付之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僅未履行1期即1,500元,未達總金額54,000元之5分之1,是原告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規定,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五)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6%,被告主張應為5%。 另原告主張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成年息 為15.695%,不論是加上原告主張之年息16%,或被告主張之年息5%,均超過20%,核以現今低利率時期,顯已過高 ,應屬不公,並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無效,而應將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酌減至零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旺榮發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後,與其簽訂系爭約定書,僅繳納3期4,500元後即未還款,有系爭約定書、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醫聯盟美妝產品 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於110年8月17日在新竹市大賣場購物時,因旺榮發公司新竹公道門市店長等服務人員以體驗按摩為由,半推半就拉至該賣場地下1樓按摩店,並在按摩過程中推 銷美容保養品,且得以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方式付款,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耐服務人員之煩擾、施壓,乃簽立系爭約定書等語置辯。查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以證明其係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僅係輕度智能障礙,且其與簽訂系爭約定書、台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確認單後,尚有7次至旺榮 發公司新竹公道門市接受按摩服務,有該門市客服中心執行紀錄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顯見其尚有能力判斷其簽定之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又被告並未經宣告為被輔助或監護之人,是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台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確認單等契約,均屬有效成立,先予敘明。 (三)被告以本件有瘦身美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商品名稱為美容保養品而非提供服務,非屬定型化契約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查被告與旺榮發公司簽訂之消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33頁),係消費者向旺 榮發公司購買美妝產品後所訂,有其大量使用之特性,且是旺榮發公司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由被告與旺榮發公司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係向旺榮發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並將保養品留置在旺榮發公司門市部,而按期前往該門市部接受肌膚按摩保養。又消費確認單諮詢顧客確認事項第4點、第6點記載:「⒋若因個人因素,顧客不克完成此免費服務,商品得以保留或自行攜回居家保養,不得退貨。⒍VIP貴賓卡免費服務,以自購產品服 務完為止,用完需補,否則無法續用。」,有消費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上開記載雖為「免費服務 」,然顯係將美容保養品之買受與按摩服務包含在一起,而為不可分割,否則購買商品,何以將服務一併列入,其記載「免費服務」,僅係在規避按摩服務部分,而應認本件買賣美容保養品包括按摩服務部分。 3、瘦身美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前言載明: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應記載事項第3點:提供之瘦身美容項目:本契約企 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項目,除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瘦身美容項目外,並得附加下列勾選之項目:肌膚保養、身體油壓、臉部美容、化粧...(見本院卷第87頁)。是旺榮 發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消費確認單,除美容保養品外,尚有按摩服務(包括F美顏主產品服務、導入、光能;B美體主 產品服務、五行背穴、肩、胸;A副產品服務、頭撥,見 本院卷第191頁旺榮發公司新竹公道門市客服中心執行紀 錄卡)。且上開服務與美容保養品之買受為不可分割,已 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買受之美容保養品,應有瘦身美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4、再企業經營者以購買商品而贈與瘦身美容服務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瘦身美容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旺榮發公司簽訂之台醫聯 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僅有總價54,000元之記載,而所贈服務費用記載免費服務,是該按摩服務應視為總費用之50%,則本件 美容保養品之費用為27,000元、按摩服務費用為27,000元(54,000×50%=27,000)。 5、又被告於旺榮發公司新竹公道門市為7次之按摩服務,有該 門市客服中心執行紀錄卡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然被告主張分期36期可受按摩服務36次(見本院卷第216頁),則被告終止本件買賣服務契約後之按摩服務費用為5,250元(27,000×7/36=5,250)。 (四)被告以其遲付之金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被告向旺榮發公司終止美容保養品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389條之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全部之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已向旺榮發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由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僅記載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在上開調解時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證明被告已於111年3月9日向旺榮發公司終止本件買賣契約。 2、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以苗栗福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 向旺榮發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旺榮發公司,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並已表示以存證信函送達日期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等之買賣契約自110年8月17 日至被告解除契約之111年10月26日,計14個月,被告僅 給付3期(每月為1期),尚有11期未為給付,而本件分為36期給付,故未給付之期數即價金為36分之11,已超過5分 之1。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又以其所購買之美容保養因分期給付,否認均已開拆使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購買之美容保養品為:淨顏調理潔顏露、活顏收斂調理水、柔敏修護精華、完美柔淨角質凍晶、黃金人蔘回春凍晶、完美水嫩賦活霜、頭部安撫調理油、頸背紓壓複方精油、啟動防禦複方精油、香氛精油洗髮精、香氛油護膚皂各1瓶、紫草茉莉膏2瓶,有台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已至旺榮發公司新竹公道門市為7次之按摩服務,服務內容有F美顏主產品服務、導入、光能;B美體主產品服務、五行背穴、肩、胸;A副產品服務、頭撥等項, 有該門市客服中心執行紀錄卡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是被告已為7次按摩,並為上開內容之服務,上開所購之美容保養品除紫草茉莉膏是購買2瓶外,其餘部分僅 購買1瓶,為按摩所需,可認除紫草茉莉膏開拆1瓶外,其餘部分應係均已開拆,而不得退還。又紫草茉莉膏每瓶250元,是被告所購買之美容保養品依前開所述,金額為27,000元,扣除1瓶紫草茉莉膏250元為26,750元(27,000-250=26,750)。 (六)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之美容保養品為26,750元、按摩服務費為5,250元,總計3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被告再以本件依消保法第21條規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惟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 2、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已記載分期總額54,000元、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1,500元,並於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有系爭約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又被告向旺榮發公司購買本件美容保養品之總價為56,890元,實收價為54,000元,有台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頁)。是兩造已約定每期繳納1,500元,即頭期款 為1,500元、本件為分期價金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價為零 、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為年息20%,顯見原告已依消保法 第21條之規定而為約定,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20%,非無約定。是被告主張本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 ,尚無可採。 3、又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0日生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原告主張其因應前開條文之修正,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以年息16%計算,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則依前開約定,計 算至原告請求之111年1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為519元(得請求金額32,000元、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應繳之次日,至 原告請求之111年1月25日計37日、年息16%,即32,000×37/365年×16%=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4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非屬懲罰性,且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則依前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兩 造並未約定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約定書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3、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6%,已如前述 。是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之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因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且其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是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 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從而,如約定債務人除應支付年息16%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 奪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而屬脫法 行為。則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即年息15.695%)之違約金,合併上開遲延利息,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又現今已屬低利率時期,原告已請求以16%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再請求每日按年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 減至零元為適當,是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日 後如未能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是原告請 求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已請求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之利息348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約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348元(32,000+348=32,348),及其中32,000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旺榮發公司為告知訴訟,旺榮發公司並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訴訟告知之函文,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苗院雅民孝111苗小819字第2893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