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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何松穎

  • 當事人
    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啓洪 訴訟代理人 鄭亦均 被 告 龍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啓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文慶,並經黃文慶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卷第4頁、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應認其已表明承受訴訟之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所簽署受託服務契約書(計畫編號:0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下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9,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2509號卷〈下稱促卷〉第5頁 至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價款(見本院卷第57頁),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營運之觀音廠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委託原告整治,雙方簽署系爭契約(其中計畫編號049-01之受託服務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簽署),原告已提出整治計畫報告書、調查評估成果報告書、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其成果報告、第1、2、3季檢測報告, 並經桃園市環保局核備在案,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各期價款,然被告遲至112年1月12日始當庭給付其中38,000元,尚餘384,156元(計算式:422,156-38,000=384,156)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如下:被告現沒有錢,願先清償其中38,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日府環水字第1100137784號函、109年10月6日府環水字第1090251690號函、109年11月9日府 環水字第1090284475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見促卷第13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4,156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環保局核備原告所 提整治計畫報告書、調查評估成果報告書、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其成果報告後1個月內」、「原告採樣分析完成且出具 檢驗報告後1個月內」給付附表所示各期價金,是被告各期 給付屆至時期尚屬不確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41,106元(即附表編號1、2、3、5所示價款扣除被告清償3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5日(見促卷第101頁)起、其中43,050元(即 附表編號4所示價款)自追加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2之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價款 亦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26日始以陳報狀追加起訴被告給付上開價款,該書狀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有原告所提陳報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之3頁 ),故被告於受催告時即112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提前請求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價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計畫編號049-01: 第四期款 72,737元 ①該計畫受託服務契約書第4條: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整治計畫報告書經環保局核備後1個月內撥付該計畫第四期款(見促卷第15頁)。 ②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6月2日核備整治計畫書(見促第23頁)  2 計畫編號000-00-00:第四期款 33,625元 ①該計畫受託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調查評估成果報告書經環保局核備後1個月內撥付該計畫第四期款(見促卷27頁)。 ②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0月6日核備調查評估成果報告書(見促卷第31頁)  3 計畫編號000-00-00: 第二期款 57,400元 ①該計畫受託服務契約第4條:甲方於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環保局核備後1個月內撥付該計畫第二期款(見促卷第35頁)。 ②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11月9日核備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促卷第39頁)  4 計畫編號000-00-00: 第三期款 43,050元 ①該計畫受託服務契約第4條:甲方於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成果報告經環保局核備後1個月內撥付該計畫第三期款(見促卷第55頁)。 ②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0月14日核備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  5 計畫編號000-00-00: 第二期款、第三期款 215,344元 ①該計畫受託服務契約第4條:甲方於第1季、第2季採樣分析完成且均出具檢測報告後1個月內撥付第二期款;甲方於第3季採樣分析完成且出具檢測報告後1個月內撥付第三期款(見促卷第43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月、2月及5月出具檢測報告(見促卷第45頁至第93頁) 合 計 422,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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