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苗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梁智賢、萬世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苗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賢 訴訟代理人 劉國偉 被 告 萬世達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萬車),沿臺1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與明勝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彎至明勝路,因駕駛不慎而與斯時沿臺1己線行駛在同向外 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梁智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損及系爭貨車駕駛、乘客即原告公司員工梁智賢、劉弘順(下稱梁智賢等人)受傷,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㈠梁智賢等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請45日病假,員工病假期間原告公司無法運作,請求梁智賢等人請病假期間45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4,500元;㈡系爭貨車因系 爭車禍而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而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一日損失為5,000元,請求維修45日之損失共計225,000元;㈢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造成原告承攬聯合大學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有營運損失450,000元;㈣系爭 貨車因系爭車禍之撞擊力量導致原放置在車上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撞飛、遺失,而生損失125,000元(包含電動工 具5組×15,000元=75,000元;消防器材5箱×10,000元=50,000 元);㈤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9, 200元;㈥原告因梁智賢等人在系爭車禍中受傷而給付慰問金 230,000元;㈦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需租用車輛(含司 機)供原告公司使用,而支出135,000元。以上損害共計1,38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伊全部過失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項目,因原告未舉證梁智賢等人病假休養期間及系爭車禍與其主張營運損失、物品損失有何關聯,故不同意給付梁智賢等人請病假之工資154,500元,及原告營業損失225,000元、450,000元,原告車禍受損物品125,000元;另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家屬慰問金部分同意給付原告45,000元,逾此部分不同意;另同意給付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租用車輛(含司機)之費用13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萬車右轉時,過失而致系爭車禍發生等情,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駕駛萬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右轉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貨車)先行,而在本件岔路口處,自內側車道逕予右轉,致行駛外側之系爭貨車閃避不及與萬車車斗撞擊而生系爭車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所為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員工梁智賢等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請45日病假,期間公司無法運作,請求被告給付梁智賢等人請病假期間45日之薪資154,50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出勤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6、153至157頁)。查原告公司員工梁智賢等人雖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梁智賢等人並非公司之「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故其等因傷無法工作並非原告之權利受損,況且,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而就原告支出受傷員工病假薪資,並非附隨系爭貨車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是原告就梁智賢等人因病假所支出之工資,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無法使用致營運受損及所承攬之國立聯合大學消防工程延宕,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450,000元等情,並提出車禍發生前、後各45日工作發票(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原告函文(見本院卷 第109頁)為佐。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業、電器、電信器材、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公司業務為維修及出賣相關 消防設備,並非以出租車輛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貨車維修期間,原告亦向第三人承租車輛使用(詳下述之請求項目),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貨車受損所致營業損失。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其發函承攬人即國立聯合大學之函文內,則述及原告係因「應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型冠狀病毒防疫、配合校區鋪設柏油路面調整通工作內容、配合校園當大學指考考場、颱風大雨停工」等原因請求延展竣工日期,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且原告是否亦因未如期竣工而受有損害,均未據原告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物品(包含電動工具5組×15,000元=75,000元;消防器材5箱×10,000元=50,000 元)受損、遺失等情,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等情,並提 出中美防火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紅橋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振裕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惟查,上開單據固可證明原告有進貨購買明細單上之物品,惟該等物品與其主張毀損遺失之系爭物品(電動工具及消防器材)之項目(如電動工具75,000元)的金額並不相符,且系爭物品是否於系爭車禍當日確置於系爭貨車上,並因系爭車禍受損或遺失乙情,亦未據原告證明。且原告雖自陳系爭物品放置均放置於車斗,因撞擊力道太強而飛出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系爭貨車撞擊處為車頭,並非車斗,且於系爭車禍後可見系爭貨車車斗上仍有未固定之工具及物品放置其上,並未因車禍掉落,復參以現場地上之散落物亦多散落於翻覆之萬車車斗附近,難僅憑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認系爭物品有毀損、遺失之情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物品於系爭車禍當日放置於系爭貨車上,並因系爭車禍受損或遺失乙節,則其所請,即難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共計69,200元,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拖吊簽收單、車輛維修單、電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9、193至203頁),查前開單據足見系爭貨車所需修復 費用包括億元企業社出具國泰產物估價單部分為零件56,250元、工資44,800元、烤漆19,000元、拖吊費用1,500元(見 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及億元企業社出具國聖消防估價單部分為零件5,400元、工資2,500元、烤漆6,000元(見本院 卷第193頁),國宏汽車企業社出具車輛維修單為零件4,590元、工資8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宏勗電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零件(電池)2,000元,合計零件68,240元、工資烤 漆及拖吊費用74,600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貨車為90年7 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之耐用年 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824元(計算式:68,240元×1/10=6,824元),加計工資烤漆 及拖吊費用74,600元為81,424元,故原告請求69,200元,應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主張因梁智賢等人在系爭車禍中受傷而給付230,000 元慰問金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認諾而同意給付45,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此部分認諾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蓋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而就原告支出受傷員工慰問金,並非附隨系爭貨車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亦非原告權利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另原告請求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需租用車輛(含司機)供原告公司營運使用,而支出1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亦就部分認諾而表 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此部 分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49,20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249,2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