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立皓、張秋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立皓 訴訟代理人 邱麟茜 被 告 張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820元,及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 栗市福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欲駛入中華路(下稱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中華路,適逢原告因執行公務站立於案發地點處理交通事故,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9公分縫合8針、左側肩胛骨與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嗣被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1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重仁骨科診所( 下稱重仁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8,01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紗布、棉花棒、石膏鞋、輔具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3,196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9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於澄清醫院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又依醫 師建議,原告所受之傷勢,出院後仍須居家休養2個月,原 告於出院後仍行動不便,無法下床,僅能食用流質食物,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休養期間之起居 均由原告配偶全日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3 萬元(計算式:65日×2,000元=13萬元)。 ⒋救護車費用 原告因傷乘坐救護車支出5,8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苗檢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兩造安排調解,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和解。原告無端遭逢本件事故,致生本案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另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共2萬2,270元,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扣除領理賠之數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820元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苗檢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卷、刑案卷核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無照駕駛A車,即應規定其有過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並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結果,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至苗栗醫院急診,嗣轉往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陸續至澄清醫院及重仁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014元、乘坐救護車費用5,880元,此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頁),又因治療傷勢所需而購買紗布、棉花棒、石膏鞋、輔具等醫療用品,合計花費3,196元,業據其提出COSTCO、勝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業處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傷害於109年11月4日住院治療至109年 11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又依重 仁診所之醫囑原告現骨折仍未痊癒宜再休2個月,有澄清醫 院及重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可知,原告有多處骨折,患部 於術後需固定使其穩定癒合,亦無法隨意移動,將造成原告行動上諸多不便,而需旁人協助,是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住院期間,考量其剛做完手術,核應有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雖有多處骨折,然澄清醫院及重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休養2個月,並未提及此2個月是否需由專人照護,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期間,有無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該院函覆略以:原告無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但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比較妥當(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傷勢縱有不便 ,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僅半日已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 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000元計算之,是原告得請求住院4日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4日×2,000元)+(30日×1,000元)=3萬8,000元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且經住院多日治療,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70年出生,專科畢業,現職為警察,自陳月薪約6萬元,108年所得69萬6,092元、109年所得為72萬4,5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7年出生,高中肄 業,待業中,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 額0元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偵查中被告之調查筆 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偵查卷第9 、51頁、本院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6萬5,090元(計算式: 1萬8,014元+5,880元+3,196元+3萬8,000元+20萬元=26萬5,0 90元)。 ㈢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駕A車於案發時間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原告已自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萬2,270元,有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依首揭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2,820元(計算式:26萬5,090元-2萬2,270元=24萬2,820元)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依公示送達程 序公告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111年5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