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許金鍰
- 被告
-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15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