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賴映岑

  • 原告
    洪孜旻
  • 被告
    彭馷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洪孜旻 被 告 彭馷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之便,為辦理原告保險事宜因而取得原告之身份證件影本,其明知原告並無意願成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會員,詎其竟仍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某時,將原告之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 號碼等個人資料填入艾多美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隨後將上開偽造之會員入會申 請書交付給艾多美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被告上開行為致令原告整日擔心產生非預期之之糾紛,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情節重大,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但被告所為至多僅有損害原告個人資料保護,被告並未讓原告個人資料到處外洩,唯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者僅有艾多美公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迄至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之前,原告均全然不知,從未有任何個人資料受侵害之感受,而無可能整日擔心產生非預期之糾紛,是原告始終未因被告所為而受到任何損失,且被告以原告之個人資料成為艾多美公司會員後均係被告自行付費購物維持會員身分,原告除無具體損失外,尚有獲得會員身分且可以該會員身分進行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身分賺錢,對原告無損而屬有利,被告並無侵害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亦無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原告對其所主張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精神損害,被告應無賠償原告之理,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依據本件情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 ㈠被告前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因辦理客戶原告保險事宜因而取得原告之身份證件影本,其明知原告並無意願成為艾多美公司之會員,詎其竟仍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居所,將原 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填入艾多美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甲○○」 之署押1枚,表示原告欲加入艾多美公司會員之意,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交付給艾多美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及艾多美公司會員身分資料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㈡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告在為原告處理保險事宜之目的外,逕行利用、處理系爭個人資料及偽簽「甲○○」之署押1枚而以原告名義加入成為艾多美公司之會 員,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 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未造成原告具體損害 云云。惟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訂定係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者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而在為原告處理保險之目的外利用、處理上開個人資料,逕以原告之名義加入成為艾多美公司之會員,且被告自陳有以該原告名義之艾多美公司會員身分成為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其一,被告並有自行以該會員身分消費購物維持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可證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 決定其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 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與隱私權係分屬不同之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原告之名義加入成為艾多美公司之會員,尚難認因此行為會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有何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名譽同遭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月收入;被告陳稱其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參酌原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投資之財產,及被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趙千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