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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星磊

原告
莊雍羽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告
侯雅淳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為代表人之澔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澔辰公司)臺中美術店員工,澔辰公司旗下另有苗栗竹南店之營運等據點,被告嗣後並入股澔辰公司,投入20萬元,詎料其投資未久,疫情大爆發,原告百般無奈下,於民國110年10月將澔辰公司底下美術店出售,並約定110年12月27日分算剩餘股金,詎料同年月17日晚上,被告竟夥同四名男子,至原告所在前開竹南店將原告強押出店,並脅迫原告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受脅迫,意思表示有瑕疵,遂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曾出現在前開築展店,但原告並未受到脅迫,原告雖然有提出監視錄影截圖,但原告在場進進出出竹南店,並沒有受到行動限制,且當日竹南店辦活動,在場人數甚多,亦有原告朋友十餘人,顯然原告不可能受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係原告為代表人之澔辰公司臺中美術店員工,澔辰公司旗下另有苗栗竹南店之營運等據點,被告嗣後並入股澔辰公司,投入20萬元,詎料其投資未久,疫情大爆發,原告於110年10月將澔辰公司底下美術店出售,並約定110年12月27日分算剩餘股金,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所在前開竹南店,原告當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營運股合作契約書、股權合作契約書、美術店業績表、line對話記錄、報案證明單、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0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

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觀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其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10年12月18日12時19分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於事發未馬上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遭受脅迫後會立即請求公權力機關介入協助之常態反應不符,自無從單以前開報案證明單,率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確有遭脅迫。

⑵原告所提系爭裁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不能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

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然觀前開照片,其翻拍畫面上均為原告自行加註之註記,其中僅有被告一人進入前開竹南店,其他雖然有原告與其他男子交談之畫面,但係在公開之大馬路上,時間是晚上7點多左右,周邊仍有路人車輛經過等節(見本院卷第151-159頁)。佐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但原告在場是進進出出竹南店,並沒有受到行動限制,且當日竹南店辦活動,在場人數甚多,亦有原告朋友十餘人等語,並不爭執。堪認110年12月17日現場人數眾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場合係在眾人車輛可自由進出之大馬路旁,又有監視器之自己店門口前,並有自己之友人等在場,則單以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難以佐證原告有何受脅迫之情。況原告雖稱有不明男子守在店門口,心理壓力不同於一般人云云,然原告既然可以自由進出,且係其自己之店面,又在公開場合,實難想像原告因此即受到脅迫。況原告既然係經營咖啡店,有不認識之人士進出店面本即係合理之情形,尚難認因有其他人在場,即使原告即受脅迫。再者,原告亦自承澔辰公司經營不善,欲清算股金等語,則其在將清算股金前,與被告先行談判,而簽發本票結算,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顯其未受脅迫之事實。

⒉綜上分析,原告顯然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脅迫所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有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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