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廷圭 被 告 鄒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3月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 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季穎(下稱鍾季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甲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652,000元(工資50,000元、塗裝42,000元、零件560,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000元(工 資50,000元、塗裝42,000元、零件5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季穎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暨鍾季穎之汽車駕駛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 之車損照片、保險出險理賠維修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信甲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三聯式)、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3月8日霄警偵字第1110003604號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號前時,擦撞路旁靜止 停放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GR-051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事故地點,因雨天視線不良不慎撞上路旁靜止熄火停放之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路面有積水、道路設有路燈,系爭車輛順向靜止停放且未跨越占用車道,停放位置亦非禁止停車路段,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致其受損等節,有現場圖及道路全景、車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97、99、103、10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52,000元(工資50,000元、塗裝42,000元、零件560,000元),有信甲公司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1日止,約使用6年1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56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560,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56,000元(計算式:560,000元×1/10=56,00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56,00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0元、塗裝4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56,000=148,000 ),即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8,00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