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盛琳、李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邱盛琳 被 告 李婷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14元,及自110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 ○○路000號之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 內飲用啤酒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台6線由公館鄉往苗栗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 其苗栗市住處,於110年1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途經台6線與苗26線道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適訴外人邱華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邱華春 所騎乘之B車,致邱華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 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救,仍因胸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下合稱本案傷害),延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為邱華春之子,被告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致邱華春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主張其賠償50萬元部分是喪葬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經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賠償,且被告亦 已賠付50萬元予原告及其家屬,此筆50萬元並非僅針對喪葬費用賠償係就系爭事故整體賠償,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6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次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A車,沿台6線由公館鄉往苗栗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苗栗市住處 ,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酒精發揮影響注意力減低,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適邱華春騎乘B車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被 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邱華春所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發生,邱華春經送大千醫院急救,仍因受本案傷害,致呼吸衰竭,延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前揭犯行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 ㈢原告為邱華春之子。邱華春死亡後家屬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 0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被告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無從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57頁)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應為夜間有照明之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45%【偵卷第63 頁血中藥(毒)報告】,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燈光號誌,從後追撞邱華春所駕之B車,致邱華 春死亡,其行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邱華春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華春死亡時年64歲(偵卷第119頁身分證),原告為其子,其與邱華春屬血緣至親,無法與邱華春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73年生,108年無所得、109年所得1,096元,學歷國中肄業,現為鐵工、月入4、5萬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68年生,學歷大學畢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無業、無收入,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當庭陳述在卷足參(苗簡卷第65頁、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邱華春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邱華春可請求慰撫金之家屬共有5人【依苗簡卷第109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有訴外人邱其祥、吳美蘭、邱盛賢、邱惠珠與原告(下合稱原告等5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前開保險計算書,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40萬1,286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萬8,714元。 ㈣又被告另有給付邱華春之家屬50萬元,本院審酌邱華春死亡之強制險死亡給付,係由原告等5人平均分配,則被告給付 之賠償款項,亦應由其等平均分配,故每人可分得10萬元,且被告表示該賠償金額並非限於喪葬費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該10萬元後應為19萬8,71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9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