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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怡玲

原告
邱竹英
原告
張發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弘澤
被告
味之鄉商行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被告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點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因被告蔡聖達住所遷移,原送達處所有誤,應另行寄送最新戶籍址,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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