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 原告
- 邱竹英
- 原告
- 張發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弘澤
- 被告
- 味之鄉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范素菁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忠
- 被告
-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點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因被告蔡聖達住所遷移,原送達處所有誤,應另行寄送最新戶籍址,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2點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因被告蔡聖達住所遷移,原送達處所有誤,應另行寄送最新戶籍址,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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