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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玲

原告
邱竹英
原告
張發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弘澤
被告
味之鄉商行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被告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王國忠」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之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王國忠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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