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 上訴人
- 味之鄉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范素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竹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提出之抗告狀意旨,係對原判決實體內容有所爭執,而非指摘該判決於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受損之車輛車齡已逾5年,原判決認修理廠預估修理金額為601,606元,與該車市場行情價值189,000元相距甚大,相對人有得利之嫌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然查,原判決係於111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51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