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瑋伶、陳泳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徐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泳達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0 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機車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至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及永貞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貞路時,本應注意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工業路機車慢車道提前左轉彎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腹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81,835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94,000元,㈢交通費用49,760 元,㈣看護費用13,200元,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000元, ㈥薪資損失16,55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1,566,039元,㈧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在內線車道行駛,未見左轉之肇事車輛而來不及剎車,故系爭車輛之車速應為時速50公里左右,行駛速度較快而未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均應負肇事責任,並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求償金額不合理;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頭份華崴牙醫診所(下稱華崴診所)就診,距離本件事故時間已達2年,難認此部分治療牙 齒之後續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住家至宏仁診所之往來交通費用係以搭乘計程車之來回車資計算,然原告於111年7月24日以後得自行以機車往返,且大眾運輸工具甚多,此部分請求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10多年、老舊,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爭執原告所稱之薪資數額,且出院後仍持續工作領取薪資,表示原告已恢復健康;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參酌往後之保養、因果關係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財力等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就刑事罪刑而支付刑罰所需折抵之罰金9萬元,被告月薪3萬多元,無法負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58頁) 1.被告於109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機車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至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及永貞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貞路時,本應注意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工業路機車慢車道提前左轉彎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腹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765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1.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所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⑴後續醫療費用394,000元、⑵交通費用49,760元、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000元、 ⑷薪資損失16,550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566,039 元,⑹精神 慰撫金1,2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 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車速應為時速50公里左右,行駛速度較快而未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均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參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29頁),則原告所稱本件事故發聲當 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經核合於上開速限規定,且被告占用機慢車道直行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原告以合法之行車時速駛至,致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原告之駕車速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永達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機車,占用機慢車道直行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同此認定,更徵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1,835元、看護費用13,20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斷裂,因而需要先進行全口齒顎矯正治療重建贗復空間後,以人工牙冠修復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顎側門牙、以人工植牙或人工牙冠修復右下顎門牙及右下顎側門牙,所需醫療費用如下:全鋯牙冠112,000元(計算式 ;28,000元×4顆)、植牙160,000元(計算式:80,000元×2 顆)、補骨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顆)、全口矯正120,000元至160,000元、隱適美矯正200,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華崴牙醫診斷證明書、費用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473頁)。又依原告於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人騎機車和機車發生事故牙齒上下各2顆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暨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因病名「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牙冠斷裂」至該醫院牙科就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1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堪認原告之右上 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斷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復華崴牙醫以112年5月3日112頭崴字第1120503號函、112年6月1日112頭崴字第1120601號函覆稱:關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髓炎合併牙冠斷裂、右上顎侧門牙牙冠斷裂之治療措施:1.本件病患經臨床與影像診斷為牙神經未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2.…醫療實務針對牙神經未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之可行治療方式其一為人工牙冠修復、瓷貼片修復、樹脂修復。人工牙冠修復需修磨1至2公釐齒質,具備黏著性佳不易脫落、強度較強可承受咬合力量之特點」、關於「右下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牙冠斷裂合併贗復空間喪失之治療措施:1.本件病患經臨床與影像診斷為牙神經已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醫療實務針對牙神經已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之可行治療方式為:斷裂未及牙根可採牙釘柱心與人工牙冠修復、裂痕延伸至牙根則考慮拔除並另作其他修復治療(例如:植牙修復、活動假牙修復);2.經檢視病患牙齒斷裂情形,本件病患下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斷裂情形宜以牙釘柱心與牙冠修復,惟因人工牙冠製作空間寬度不足,應以先行齒顎矯正方式重建假牙空間後,方可進行牙釘柱心與牙冠修復;若未經矯正重建假牙空間,於下顎前牙區域無法施行標準人工牙冠治療;3.至於植牙治療,係斷裂牙齒拔除後之治療方案,若經確認患者可藉矯正重建假牙空間、並進行牙釘柱與牙冠修復,即無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本件患者之門牙牙冠斷裂情形宜以人工牙冠修復,以完整包覆其斷裂齒質」、「人工牙冠之種類可略分為金屬牙冠、金屬燒附陶瓷牙冠、全瓷牙冠、全鋯牙冠等項目。…全瓷牙冠又可再細分成『長石(feldspar)全瓷冠」、『白榴石(leucite)全瓷冠』、 『二矽酸鋰(lithiumdisilicate)全瓷冠』。上開牙冠材料製 作過程不一,關於透光度、抗壓力強度、抗彎曲強度、製成難易度、黏著力等性質亦有所差異,於醫療實務各有優缺點…本診所遵循醫療法規規範並基於醫療專業,應於患者就診時告知、說明各類人工牙冠材料、性質、優缺點、耐用度、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本診所並無權利代替患者決定其『必須施作』與『非必須施作』之醫療項目,患者應為妥適 評估後為自主性醫療選擇」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75頁),堪認原告有必要先接受全口矯正重建假牙空間以施行人工牙冠等治療,人工牙冠材料之選擇亦係原告基於透光度、抗壓力強度、抗彎曲強度、製成難易度、黏著力、性質、優缺點、耐用度、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而選擇,另全口牙齒咬合矯正之療程,本需待原告傷口復原及醫師評估後方能進行,是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有一段時日,尚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就診期日間隔2年,原告需矯正係此期 間可能發生因素所致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尚不足採。又植牙治療部分,依華崴牙醫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如可藉矯正重建假牙空間、並進行牙釘柱與牙冠修復,即無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而原告如進行矯正重建假牙空間後,本件現尚無事證可認原告不能進行牙釘柱與牙冠修復之人工牙冠治療,而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植牙治療部分之後續醫療費用,難認有據。再關於全口矯正部分,經華崴牙醫以上開函文覆稱原告係自行選擇使用「隱形矯正裝置」,而非選擇使用傳統矯正器為治療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衡以華崴牙醫之治療措施中僅建議原告矯正重建假牙空間,並無建議使用隱形矯正器,參酌華崴牙醫之全口矯正費用(包含全口矯正裝置、弧線置換、矯正裝置調整、矯正後之活動維持裝置、矯正後之固定維持裝置、脫落矯正器固定、矯正裝置拆除、迷你植骨釘等費用)為12至16萬元,臺北市與新北市關於隱形矯正裝置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為15至25萬元,有前揭華崴牙醫診斷費用表、112年5月3 日112頭崴字第1120503號函在卷可佐,考量原告所施作隱形矯正裝置支出之20萬元為系爭收費標準平均值,爰認原告所請求全口矯正之必要費用以12至16萬元間平均值即1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以「隱形矯正裝置」費用計算全口矯正之醫療費用,難認可採。從而,經審酌原告所提出華崴牙醫之費用單據,可認其牙科後續醫療費用所需全鋯牙冠112,000元( 計算式;28,000元×4顆=112,000元)、全口矯正費用140,000元,共252,000元(計算式:112,000元+140,000元=252,000元)之範圍內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可採。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前往為恭醫院、宏仁診所就醫、回診、復健而各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47,960元之損失 ,並提出相關就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復健科治療計畫單、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官網車資估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102頁)。 關於原告於109年6月23至28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7 日至為恭醫院急診、住院及骨科門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經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600元之交通費用(參附民卷第28頁),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前往為恭醫院辦理證明書、行政作業(參附民卷第24頁至第25頁),難認為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所請求前往宏仁診所就診精神科之交通費用,於相同就診日期(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8日)亦前往同診所就診復健科,核無重複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復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腹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內容,暨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後就診醫療科別均為骨科、復健科、牙科之情事,可徵原告關於其左手之橈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勢有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復以原告住處至為恭醫院間交通方式選擇苗栗客運公車之單程票價為25元、原告住處至宏仁醫院間交通方式選擇苗栗客運公車之單程票價為32元,有相關GOOGLE地圖、苗栗客運票價表、路線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9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前往為恭醫院、宏仁診所就診之單趟交通費,應以此為限,方為合理。故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共4次(不含109年12月7日就診,參附民卷第28頁)至為恭醫院就診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00元(計算式:25×4×2=200元),其於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共101次(參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2頁)至宏仁醫院就診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6,464元(計算式:32×101×2=6,464元),加計被告前述願意給付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00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應為7,264元(計算式:200元+6,464元+600元=7,264元)。 4.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為工資10,025元、零件10,975元,經維修車廠給予折扣後共21,0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09頁至第112頁)。復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3日止,已使用約9年5月8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9年6月。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10,97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即1,098元為請求(計算式:10,975元1/10=1,0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0,02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123元(計算式:1,098元+10,025元=11,123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擔任樂器指導老師及系爭工作室之文書處理、環境清潔整理,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7,225元,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6,550元,乃以薪資證明及系爭工作室法定代理人乙○○之證述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3日至 109年6月28日無法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原告於車禍前6個月在系爭工作室之平均每月 薪資為67,225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8日無法工作致系爭工作室未給薪共16,550元乙情,經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 ,並有系爭工作室所提出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6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5頁), 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8日無法工作期間,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550元,則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撓骨骨折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鑑定,臺大醫院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071號函所附同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8頁)。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大醫院參閱原告相關過往就診病歷,予以臨床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並考量原告之工作經歷、受傷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值採信,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10%之減損。而原告為76年6月23日出生,依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應可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7,225元乙節,有前 揭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被告爭執其薪資數額云云,難認可採。復原告主張本件應從109年7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 即141年6月23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計為31年11月22日,此部分尚屬可採。從而,原告 每年減損10%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80,670元(計算式:67,22 5元×10%×12月=80,670元),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41年6月23日止,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66,039 元【計算方式為:80,670×19.00000000+(80,67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566,038.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且其左撓骨骨折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回復,致無法再完美從事小提琴演奏工作,已嚴重影響其小提琴演奏相關工作之職涯,復於原告之父罹病末期及109年8月8日死亡後之告別式追思音 樂會,原告均因前揭傷勢致生不能為其父演奏小提琴之遺憾、痛苦(參本院卷一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9頁),並因 而罹患焦慮症、失眠症就診精神科治療,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0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已康復為由而無慰撫金損害云云,洵無可採,被告以上開抗辯內容為由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訊問,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在音樂教室擔任音樂教師;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在鐵路局擔任電車線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並參酌兩造之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內容影響其演奏樂器能力、相關事業之程度、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2,298,011元(計算式 :81,835元+13,200元+252,000元+7,264元+11,123元+16,550元+1,566,039元+350,000元=2,298,011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765元,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229,2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2,298,011元-68,765元=2,229,246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9,246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