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 原告
- 邱雅惠
- 被告
-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沛旭即姚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協議合資成立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雅堤商行以經營「微晶咖啡」苗栗店(下稱系爭商店),由原告占60%、被告占40%之股份。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復以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為代價轉讓系爭商店股份予被告,付款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付106,000元、111年2月28日付110,000元,另口頭協議退股後系爭商店所生租金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在111年1月3日給付50,000元,未再支付剩餘款項166,000元,且亦未支付系爭商店之租金2萬元(111年3、4月),爰依系爭協議及口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約定需付款完成始生效,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退股款項;兩造固有口頭協議原告退股後由被告支付租金,但因為原告並未完成退股,故被告無須依協議支付租金;再者,兩造為隱名合夥經營系爭商店,不同意原告在尚未結算合夥財產後退夥,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合資成立由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雅堤商行,並以原告名義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1號房屋,作為經營「微晶咖啡」苗栗店即系爭商店所用。原告出資額為36萬、被告出資額為24萬,各占股份60%、40%。(見本院卷第51至54、103至107頁所附投資協議書)
⒉兩造有於110年12月9日簽立退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166,000 元、租金2 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以216,000元轉讓其全部股份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確認『付款完成』後生效」等語,復參以原告自承:當時因擔心被告未付款而股權又已轉讓予被告持有之情形,乃會約定系爭協議為付款完成後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酌以兩造締約真意,足見渠等均有預期如被告未能支付款項,則系爭協議則未生效,原告毋須轉讓其全部股份予被告等情,故以「付款完成」作為系爭協議生效之條件。又查,本件被告僅支付50,000元,而未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約定(216,00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協議條件既未成就而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166,000元,為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口頭協議之成立係以原告退股即轉讓其全部股份為前提,亦未據原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已退股,故其主張依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