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春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春生 陳春松 黃春信 黃志平 陳賢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戊○○、丙○○、乙○○新臺幣60萬 、886,300元、60萬、60萬、60萬,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甲○○、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20萬 元、295,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後龍鎮苗8線與南北十一路之無號誌四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巡騎乘腳踏自行車(後置放拖板車)沿南北十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車禍,造成二人均人車倒地,黃巡因此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瘀腫併頸椎損傷與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原告為黃巡之子, 因被告騎車不慎之行為,導致原告等人失去摯愛之母親,原告等人經常回憶起母親的點點滴滴,想起三代同堂之溫馨時光,如今所有的美好卻只能在夢裡追尋,每每憶及於此,原告等人無不淚流滿面,痛苦不已,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又喪禮及墓園之殯葬費用是由原告 甲○○所支出,費用金額則統計如附表1所示,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戊○○、丙○○、乙○○新臺幣20 0萬、2,286,300元、200萬、200萬、200萬,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很離譜,鑑定結果疑點重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與黃巡發生碰撞車禍,造成二人均人車倒地,黃巡並因此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瘀腫併頸椎損傷與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大千醫院急救後,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最終仍因傷勢嚴重而於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卷,下稱刑案卷第51、第96頁),核與證人洪志冠、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109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126至13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109年12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1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苗檢109鑫醫甲字第A1204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案報告書及附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2 月11日南警偵字第1090030391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29至35頁、第45頁、第49至112頁、第124頁、第132至170頁、第17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如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切金額為何?試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確實遵守。 2.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是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況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本件事發道路設有限速40,此有員警110年12月19日至現場查明限速標誌後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機車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為0.53以上,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以上,倘僅計列陳車造成黃車自後拉拖車倒地至黃車滑行停止達22.4公尺(=2.8+10.1+7+1.9+0.6),再以能量守恆 及動量不滅公式計算,黃車遭陳車撞離後拉拖車前之時速即達54.9公里,若以陳車刮地痕起、終點之縱向距離達34.4公尺(=10.1+7+1.9+0.6+9.7+5.1)推估陳車倒地產生刮 地痕前之時速更高達68公里,顯然陳車已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竹監鑑字 第11003277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刑 案卷第67至74頁),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已逾該路段道路設定之40公里速限。 3.況經刑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89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刑案卷第67至74頁 );則依據鑑定報告內容,足徵被告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有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實為明確。而被害人黃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瘀腫併頸椎損傷與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巡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疑點重重云云,然其並未確切指出疑點具體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詞,僅空言疑點重重,顯屬臨訟矯飾之詞,難以採認。 3.被告於警詢供述稱:當時其要直行去大山火車站搭火車,在路口其發現對方時距離很近,發現對方到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一秒,整個過程其沒辦法反應,對方是橫在其前方,其只有看到對方左後背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386 號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其沿苗八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其要去大山火車站搭車,其沒有印象有看到黃巡等語(見苗簡110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印象中沒有看到黃巡,當時道路上沒有其他車,在空曠的情況下都沒有看見黃巡等語(見刑案 卷第50頁、第106頁);惟衡以卷附之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知,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屬有晨光之狀態,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觀以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49至73頁),可知該處道路尚屬筆直,並無完全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或是有重大視線死角,於客觀情狀上,若駕駛人得以遵行道路速限規則並專注於車前狀況,應均可安全通行,實無可能對於位於自身車輛前方之人或物有未能判斷或忽略之可能;又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於無號誌路口恐有行人或車輛同時進入岔路口之情並非鮮見,而本案事故路段為四岔路口,且未設置號誌,於此情形下,當無可能如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路口,可高度信賴不會有與之非同向之車輛駛入行進車道,被告對此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行經該處四岔路口,自應於速限內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警戒並做隨時停等之準備為是,然被告卻無視速限規定超速行駛,於該處四岔路口始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衡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均稱其未見到黃巡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於駕駛車輛超速狀況下,未注意到黃巡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前方之動態,而於反應不及採取停煞措施下發生碰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未能謹慎觀察前方各種人車狀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加以被告顯然已超速行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第94條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無訛。則被告上開辯稱無過失云云,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如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切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 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黃巡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均為黃巡之子,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甲○○因黃巡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含購包含喪禮及墓園等)286,3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華美禮儀社單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29 頁 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巡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均為黃巡之子,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丁○○是後龍國中畢業,小孩 都已經成年,並沒有需扶養之親屬,目前已退休,110年 所得為1,327元,財產總額為4,901,585元;甲○○是後龍國 中畢業,小孩都已經成年,並需扶養配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110年所為得892,662元,財產總額為12,178,572元;丙○○是亞東工專畢業,曾在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電儀 領班,目前在南亞塑膠公司擔任電機保養技術員,有配偶及一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110年所得為1,130,304元,財產總額為8,155,725元;乙○○是光華商職畢業,目前在南 亞塑膠公司擔任駐衛警,尚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110年 所得為1,346,268元,財產總額為9,030,605元;戊○○是苗 栗農工畢業,之前在南亞塑膠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目前是在同一公司擔任延伸操作員,需扶養自己的配偶,110 年所得為1,202,618元,財產總額為6,552,885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未婚,扶養人數1人,110年所得為783,422元,財產總額為1,054,7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自系爭事故迄今已近2年,仍未賠償原告,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泛言質疑鑑定報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使原告延後獲償之時間,迄今仍未能和解,對原告於已受至親喪失之痛,仍需承受時,仍難以受到任何補償與道歉,無疑對原告心理造成更深之傷害。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兼衡原告痛失養育自己之母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20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總額中,此賠償金200萬元部分自應扣除,因 原告共有5人,5人均分此200萬元後,各原告應扣除40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5=40萬元)。原告各扣除40萬元後 ,丁○○、甲○○、戊○○、丙○○、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86,300元、60萬、60萬、60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丁○○、甲○○、戊○○、丙○○、乙○○新臺幣60萬、886,300元 、60萬、60萬、60萬,及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