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晧璋、中區拖吊有限公司、吳瑞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晧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中區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敏 兼訴訟代理人 吳家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3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139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家衛(下稱吳家衛)係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下稱 中區拖吊公司)之受雇員工,吳家衛於111年4月6日11時46分執行公司職務,駕駛中區拖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 155公里1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吳家衛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129,947元: 系爭車輛經送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內湖廠鈑噴中心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162,379元(零件未稅79,525元、含稅83,501元;工資未稅75,122元、含稅78,878元)。因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至111年4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1,069元,加計工資78,878元為129,947元。 2、拖吊費用10,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左後輪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受損無法行駛,而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請拖救公司而支出拖吊費用10,200元。 3、租車費用損失89,554元: 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送至特斯拉公司維修計45日,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48日。又一般人購置汽車或為工作、購物、家庭生活、旅遊之便利為目的,與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到之目的不同,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原告無法隨時使用以達生活所需,自有另行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3日計41日租 車費用計89,554元(租車費用84,150元〈62,000+22,150=84 ,150〉、保險費用5,404元),而上開租車費用每日約2,184 元(89,554÷41=2,184)亦屬合理。至系爭車輛送修後特斯 拉公司雖於111年5月20日即修復交付予原告,然因預估交車時間為111年5月23日,故原告乃以上開時間做為第2次 租用車輛及投保期間之終期,應尚屬合理,且原告縱係提早將租用車輛返還租賃公司,租賃公司亦無需退還預定之租車費用。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而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廠牌、型式為Model 3 ElR,於110年4月出 廠,在事故發生前之111年4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經撞損修復後減損之價額約為200,000元。 5、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9,701元(129,947+10,200+89,554 +200,000=429,701)。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129,947元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 (二)拖吊費用顯然逾越必要性: 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輪胎完好無變形,車體又無嚴重損害,原告未證明無法行駛,尚無拖吊之必要性。縱有拖吊之必要,亦應拖至特斯拉公司設於臺中之維修廠方屬合理。然原告竟先將系爭車輛由肇事地點拖至國道泰安分隊,待完成筆錄後再拖至特斯拉公司內湖廠,因而衍生額外不必要之費用,似有權利濫用之嫌。並聲請將原證4之現 場照片送請特斯拉公司,詢問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車損狀態,是否有行駛安全之疑慮,而必須拖吊。 (三)租車費用損失部分: 查日常工作代步、購物、家庭生活、旅遊或接送小孩上下學,與接送長輩就醫等行程,皆屬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難謂因系爭車輛需維修,即於維修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完成上開目的之支出,而轉為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是此部分並非屬原告額外之支出,且原告利用系車輛關於上開目的致車輛損耗部分已因修復期間未使用而暫停,且損耗部分亦會減損系車輛之價值,故不得謂之為損害。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僅於原告於必要修復期間內所租用車輛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減損之價額200,000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吳家衛係中區拖吊公司之受雇員工,吳家衛於111年4月6日 11時46分執行公司職務,駕駛中區拖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155公里1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2、吳家衛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9,947元,不爭 執而同意給付。 4、系爭車輛經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車禍前與車禍修復後,減損之價額為200,000元,被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請求拖吊費用之損失?如可,其金額為何? 2、原告得否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如可,其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家衛係中區拖吊公司之受雇員工,吳家衛於111年4月6日11時46分執行公司職務,駕駛中區拖吊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55公里1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吳家衛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909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59至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三義出發行駛國道1號往南巡,看看有沒有故障車能夠 拖吊,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見前方車流減速,我見前方2部車減速至靜止,靠近時我才發現這2部車前方還有散落物在中線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向左閃避,右前車頭踏板觸碰撞同樣行駛中線車道的系爭車輛左後車尾1次等語,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吳家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況被告就此肇事經過並不爭執,且同意吳家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吳 家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到前方車輛因有障礙物而減速停止時,煞避不及而肇事,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吳家衛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吳家衛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吳家衛為中區拖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區拖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129,94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特斯拉公司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1 62,379元(零件未稅79,525元、含稅83,501元;工資未稅75,122元、含稅78,878元)。因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至111年4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為51,069元,加計工資78,878元為129,947元,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特斯拉公司結算單、信用卡刷卡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8、162、188、1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等語。又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廠牌、型式為Model 3 ElR, 於110年4月出廠,在事故發生前之111年4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經撞損修復後送鑑定減損之價額為200,000元,有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21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得否請求拖吊費用之損失?如可,其金額為何?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拖吊至特斯拉公司台北市內湖廠鈑噴中心修理,拖吊費用為10,2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先予敘明。⑵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後,無需拖吊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之部分為左後車尾,包括左後車輪,且由現場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8、31、33 頁),左後車輪已有破損,輪胎內之氣體業已消失(俗稱消風),左後保險桿、葉子板並已破碎卡在左後輪上,為免 繼續行駛造成無法判定究係碰撞或繼續行駛造成損害之爭議,自有拖吊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再以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特斯拉公司臺中廠維修即可,無需拖吊至台北市內湖區之特斯拉公司維修廠等語置辯。惟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系爭車輛亦係在特斯拉公司臺北市內湖廠購買及保養,如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特斯拉公司臺中廠維修,則將造成原告至現場討論維修、確認損害之品項及修復後取車之困難,自有將系爭車輛拖至特斯拉臺北市內湖廠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又以原告應直接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維修,而不應將車拖吊至國道警察局泰安分隊等語置辯。惟於國道發生交通事故後,國道警察局之各分隊均有調查、製作筆錄之職責,並應就肇事車輛為車損外觀之拍照甚至攝影,以保留證據,則原告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之指示,將事故後之系爭車輛拖吊至該隊為調查、採證,實屬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⑸被告聲請將原證4之現場照片送請特斯拉公司,詢問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之車損狀態,是否有行駛安全之疑慮,而必須拖吊等情。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左後輪胎已有破損,輪胎內之氣體業已消失(俗稱消風),左後保險桿、葉子板並已破碎卡在左後輪上,已如前述。為免繼續行駛造成無法判定究係碰撞或繼續行駛造成損害之爭議,自有拖吊之必要。是本院認無就前開問題再予詢問特斯拉公司之必要,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既有拖吊至特斯拉公司臺北市內湖廠之必要,則原告因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0,200元,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4、原告得否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失?如可,其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在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修車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計45日,加計原預定修車至同年5月23日計48日,而自同年4月13日至5月23日租 車代步計損失89,554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得使用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自得以租車方式代步以為填補,至於超過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不得請求,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3日開始租車代步,則其請求僅得至同年5月20日修復交車,計38日租車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 等因素,且車輛之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達16項,並有烤漆項目,有特斯拉公司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需45日,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⑵被告雖以原告日常工作代步、購物、家庭生活、旅遊、接送小孩上下學、長輩就醫,皆為其日常生活必須支出之費用,難謂因系爭車輛需維修而需租車,即得轉為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等語。惟原告本得使用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自得以租車方式代步以為填補,被告自應負擔前開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系爭車輛車款為特斯拉廠牌、型式為Model 3 ElR,於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屬 高價位之車輛,且於肇事時僅使用約1年左右,車輛尚新 。又原告承租同廠牌、型號之車輛代步,其每日租金約為2,184元(包含租車費用84,150元及保險費用5,404元除以41日為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永旺租賃有限公司(電旅出行)及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租 車單據、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車款特斯拉廠牌、型式為Model 3 ElR,屬 高價位之車輛,租車費用(加計保險費)每日2,184元,亦 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修復交車計38日之租車代步費 用82,992元(2,184×38=82,99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3,139元(修車費用129, 947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拖吊費用10,200元+租車費用之損失82,992元=423,139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51、53 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13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