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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告
新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7日邀被告郭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①由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息;②自110年7月1日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375%)計息。嗣後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述借款皆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雅公司僅履約至111年5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為此原告履向被告催討,然被告等對之置若罔聞,是則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前開借款應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新雅公司尚積欠本金336,1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郭世賢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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