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玉卿、林建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彭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建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件毀損行為之訴外人A男 、B男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A男、B男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1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原告為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乙○○ 因與原告素有糾紛,竟與其子即被告甲○○及少年A男、B男等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購買紅色油漆,再 交由被告甲○○及少年A男、B男,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0 時44分許,持往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 巷0號即竹南鎮天聲段9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將 紅色油漆朝系爭房屋大門口潑灑,致系爭房屋地面、牆壁、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腳踏車(下稱系 爭腳踏車)各1輛等物表面美觀之功能均喪失效用而損壞。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之損害以舊換新補助金額為基準而主張損害金額為9,300元,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經陳建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㈡腳踏車之損害以市價8,890 元之半數金額主張損害金額為4,500元,㈢系爭小客車之修理 費用96,900元(零件62,600元,工資34,300元)及油漆清理費用10,000元,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經訴外人陳見勝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㈣系爭房屋大門與周邊防盜窗、金屬條之油漆清除整理費用23,000元及更換外門玻璃費用1,900元 ,㈤系爭房屋1樓地面、牆面、天花板高壓清洗油漆費用14,0 00元,㈥系爭房屋1樓地面、牆面污損岩板更換費用27,810元 ,㈦系爭房屋1樓車庫牆面清除費用22,000元,又上開系爭房 屋之損害賠償債權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建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㈧購買油漆去漬劑492元、清洗油漆耗用水費 489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精神科門診費用760元,㈨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僅係沾漆而無損壞,系爭機車功能正常,且尚在使用中,並無以機車舊換新補助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被告應只負責清洗賠償;系爭腳踏車與原告所稱市價所示腳踏車圖樣不符,系爭腳踏車雖沾漆然無損壞,被告不應負擔修理費而應僅需負擔外觀恢復原狀之費用;系爭小客車內部維修費被告潑漆所致,且被告質疑系爭小客車之後視鏡維修與被告本件行為有何關連,系爭小客車前檔玻璃之拆換與本件毀損行為無關,系爭小客車已有一定年代而有落漆,被告不應負擔修理費,僅需負擔外觀恢復原狀之清洗費用,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小客車清洗費用及維修費用估價單內容;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大門與周邊防盜窗、金屬條及系爭房屋1樓地面、牆面、天花板、車庫牆面清 洗費用內容之清洗次數過多,且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系爭房屋相關清洗費用均過高;本件係因原告行為使被告之妻難以繼續進行托育工作且因此長期無法入睡需就醫看診,使被告乙○○獨撐家中經濟而基於義憤衝動做 此毀損行為,被告就本件毀損行為亦已受刑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㈠兩造為居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乙○○因與原告素有糾紛 ,而夥同被告甲○○及少年A男、B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乙○○購買紅色油漆,再交由被告甲○○、少年A男 、B男,於111年6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在原告與訴外人陳建仲共有之系爭房屋前,將紅色油漆朝系爭房屋大門口潑灑,致系爭房屋地面、牆壁、門及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系爭 腳踏車等物的表面美觀之功能均喪失效用而損壞。又上開腳踏車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賠償債 權經訴外人陳見勝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損害賠償債權經陳建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經陳建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901號判決判處「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㈢被告二人因上開毀損案件,另造成原告所有之盆栽、鞋櫃、鞋子、太陽能燈因被潑漆致表面美觀功能喪失,以及旋轉式攝影機的旋轉功能喪失而損壞部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庭,並經本院於111年度苗小字第478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7元及法定利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在案(上開判決未包含本件原告請求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為本件毀損行為等語。然所謂義憤,係指客觀上足已引起公憤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妻縱如被告所稱 向主管機關為不實舉報,然如無不得進行托育之情事,應無從導致被告所稱其妻不能再從事托育工作之結果,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原告上開舉報係依法為公共利益所為檢舉或明知不實所為虛偽舉報,亦難認該舉報促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確認之行為,有何足以引起眾皆無可容忍之憤怒之情事,尚未達義憤之程度,縱係基於義憤,亦不因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毀損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遭被告潑漆致表面美觀功能喪失,而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以舊換新補助金額為基準而主張損害金額為9,300元,系爭腳踏車烤漆費用達15,000元, 其損害以市價8,890元之半數金額主張損害金額為4,500元等語,並提出舊換新補助影片截圖、腳踏車拍賣網頁、15,000元烤漆費用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截圖、腳踏車拍賣網頁、估價單均為被告所爭執,並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顯示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部分遭紅漆潑及外觀佈有點狀紅斑,固致表面美觀之功能喪失,惟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是否確實不能以清潔方式清洗,或是否不能以清潔方式除漆而必須以烤漆方式回復原狀,均經被告爭執而屬不明,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仍就其所主張內容是否屬於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陳稱不另提出或聲明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68頁),自難認其就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以舊換新補助金額為基準計算系爭機車之損害及以市價8,890元之 半數金額為基準系爭腳踏車之損害,均難認可採。又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之清除油漆費用為何,而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經被告提出潔銘汽車美容洗車估價單為據,抗辯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之清除油漆費用應各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41頁),堪認系爭機車、 系爭腳踏車至少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損害而應各以上開金額計算,故系爭機車、系爭腳踏車之損害應各為1,000元。 2.系爭小客車之修理、清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損害為修理費用96,900元(零件62,600元,工資34,300元)、油漆清理費用10,000元,被告所潑油漆致系爭小客車表漆及相關零件遭侵蝕而不可能單以清洗除漆方式回復原狀,暨系爭小客車之後照鏡因被告所潑油漆滲入後照鏡結構內導致後照鏡無法旋轉而須更換等語,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僅提出系爭小客車遭油漆潑灑之相關照片、修車簽認單、估價單、清洗後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惟上開照片旁文字為原告單方陳述,上開修車簽認單、估價單亦無記載各項更換項目之理由,僅憑上開照片、修車簽認單、估價單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不能以清洗除漆方式回復原狀暨相關零件、後照鏡因被告所潑油漆致損壞不能運作使用而有更換維修之必要等情事可採,佐以原告所提系爭小客車多數零件維修更換項目之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進廠日期110年11月12日與本件毀損行 為日已相距逾4月期間(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前檔 玻璃拆換項目之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進廠日期111年6月29日與本件毀損行為日亦已相距逾1年期間(見本院卷第45頁),且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之部分油漆清除項目 與旭將車業估價單之除漆美容項目重疊(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凡此可徵原告所提上開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與本件毀損行為是否有關乙情均屬可疑,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仍就其所主張上開修車簽認單各項項目是否屬於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陳稱不另提出或聲明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68頁),自難認其就上開修車簽認單所載項目金額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小客車相關零件、後照鏡有依立宏汽車保養廠修車簽認單所載內容更換維修必要及有重新烤漆之必要,均難認可採。又觀以系爭小客車遭潑漆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小客車既受被告以紅漆潑灑遍佈,且紅漆係大面積佈滿系爭小客車之前半部車體,則系爭紅漆經由車殼、引擎蓋縫隙沾至輪胎或車體凹槽,亦與常情相符,而系爭小客車之車體、輪胎凹槽經清洗後仍需以黑色漆覆蓋一節,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主張以旭將車業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有系爭小客車有支出除漆美容、補漆費用回復原狀之必要,核與被告所造成損害相符,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漆美容、補漆費用1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另提出潔銘汽車美容洗車之估價單為據,主張系爭小客車除漆費用僅需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 經估價者實際確認系爭小客車之車況所為(參本院卷第207 頁),且系爭小客車尚有部分補黑色漆覆蓋之必要,並非除漆即可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估價單就系爭小客車所載除漆費用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3.系爭房屋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相關清除油漆、刷漆補漆、更換工程等相關單據,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先委請宏欣企業社 為油漆高壓清洗而支付14,000元(下稱系爭清洗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0年11月19日由正邦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手工刷漆門扇、門框、防盜窗、金屬條並更換外門玻璃之處理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1年6月29日由宏璟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估價1樓車庫牆面油漆去除工程費用( 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不詳日期估價更換污損牆面岩板施作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估價單附卷可參。參酌系爭房屋遭油漆潑灑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 第60頁至第61頁),可徵系爭房屋確有高壓清洗油漆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系爭清洗費用14,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提出廣晉清潔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主張系爭房屋門面清潔費用僅需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經估價者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實際狀況所為(參本院卷第207頁),其所提供估價者供為估價之照片未必能 完整顯示系爭房屋各處遭紅漆潑灑之全貌,亦難以確認系爭房屋遭潑漆處之各處細節,自難認被告上開估價單就系爭房屋所載門面清潔費用3,500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與周邊防盜窗、金屬條之油漆清除整理費用23,000元及更換外門玻璃費用1,900元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清洗費用之清除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大門與周邊防盜窗、金屬條,被告所潑灑油漆具腐蝕性及此部分有鐵、玻璃而無法清洗除去油漆等節,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之詞僅提出大門、鐵窗遭油漆潑灑之相關照片、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上開照片上方文字為原告單方陳述,上開照片及估價單亦無記載工程施做原因及更換之理由,僅憑上開照片及估價單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及周邊鐵窗、大門玻璃不能以清洗除漆方式回復原狀之情事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大門與周邊防盜窗、金屬條是否有以人工刷漆進行油漆清除整理工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暨大門玻璃是否有以更換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均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就上開費用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面、牆面污損岩板更換費用27,81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除磁磚工資、打石、泥作為工資外,其餘磁磚、石片、黏著劑、水泥、沙均應為零件項目,故上開費用之工資費用為17,500元、零件費用為10,310元。參酌系爭房屋由原告與陳建仲於95年3月1日發生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5年3月16日登記共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 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是系爭房屋之地面、牆面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95年3月16 日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110年6月20日止,已使用約15年3 月4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及兩造不爭執內容(見本院卷第240頁 、第245頁),系爭房屋之地面、牆面之耐用年數為10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房屋之地面、牆面,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房屋之地面、牆面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0,3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房屋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031元(計算式:10,310元×1/10=1,031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系爭房 屋1樓地面、牆面污損岩板更換費用,其零件1,031元,加上工資17,500元,合計必要更換修復費用為18,531元(計算式:1,031+17,500=18,53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觀以宏欣企業社所載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記載其清除油漆範圍,且經原告主張該清除範圍係包含系爭房屋1樓地面、牆面、天花板(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 既經宏欣企業社於110年7月6日清除油漆後,是否有於111年6月29日再由宏璟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清潔系爭房屋車庫牆面 之必要,即屬可疑。佐以宏璟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施作範圍示意照片上,顯示紅漆所在位置均為牆面、磁磚之孔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上開公司估價單尚有備註「滲入孔隙之油漆無法完全去除」,更徵上開宏璟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估價牆面油漆去除費用是否屬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實堪置疑,原告就上開宏璟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所估價牆面油漆去除費用並無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有再支出上開牆面油漆去除費用22,000元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4.購買油漆去漬劑、清洗油漆耗用水費及精神科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油漆去漬劑492元、清洗油漆耗用水費489元及其因本件事故就診精神科門診費用7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99頁),並 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5.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侵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夥同少年A男、B男以紅漆潑灑於原告住處即系爭房屋正面之地板、牆面等處,有相當之面積範圍,且紅色之顏色鮮艷,與人體血液之顏色相同,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亦對原告之名聲有所影響。且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行為雖非向原告之身體為之,但直接潑灑紅漆於原告住處正面,會使原告及其家屬因此擔心被告後續是否有其他之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侵擾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自由、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抗辯該潑漆行為並無精神損害賠償上可言云云,應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退休、退休前擔任 科技業課長職務;被告乙○○陳稱其為高中學歷,職業為工廠 技術員,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甲○○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學 歷,目前待業中;並參酌原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及被告乙○○於109、110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房地之財產,及被告甲○○ 於109、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參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本件起因為原告與被告乙○○之糾紛,被告乙○○因而指示其子即被告甲○○夥同少 年A男、B男共同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原告之自由、人格、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26,272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損害1,000元+系爭腳踏車損害1,000元+系爭小客車除漆美容費用10,000元+系爭房屋系爭清洗費用14,000元+系爭房屋污損岩板更換費用18,531元+油漆去漬劑492元+耗用 水費489元+精神科門診費用760元+慰撫金80,000元=126,272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27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