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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賴映岑

  • 原告
    吳添城
  • 被告
    林瑞麟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吳添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瑞麟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複 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77,9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615元,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3,177,948元,應徵裁判費32,482元。而依原告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4,615元,應徵裁判 費36,244元。揆諸上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2,482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3,762元(計算式:36,244元- 32,482元=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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