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富美、林晉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高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林晉群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案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框式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貨物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處,停靠在路邊卸貨時,原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然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該馬路寬度僅3.9公尺,如將該車停 在該處,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仍將系爭貨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跨占車道停放後,熄火下車送貨。適原告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未劃分向標線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停於前方之系爭貨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約5.0公分)、齒槽骨骨折、創傷 所致的完全性缺牙、雙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齒槽骨斷裂、多顆牙齒脫落及半脫落、下巴貫穿性撕裂傷約5公分等 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計支出醫療 費用21,890元;另因齒槽骨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性缺牙,需為植牙、矯正,依臺中榮總之植牙治療計畫,治療過程約需18個月、費用約851,000元,總計872,89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後休養7日及治療23日,計30日,此段期間自然 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任職駿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駿橡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是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5,000元。 3、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全盛機車行維修,維修費計29,900元(零件23,600元、工資6,300元) 。 4、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需接受疤痕修補手術及雷射除疤治療,且迄今持續接受齒槽脊保存術、補肉軟組織移植、門牙補骨、鼻竇增高術、下顎局部矯正、骨釘及植牙等療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請求金額總計1,447,790元(872,890+45,000+29,900+500,0 00=1,447,790)。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車輛事故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係被告違規停車卸貨在先,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燈光警示路人或行車,並停車車身超出路面甚多,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豈會僅撞擊「側邊」,是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50%。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準程序時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車輛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 本院卷第59至61、79、80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外,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曾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 貨車跨占車道停放後,熄火下車送貨,其未按規定停車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車輛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79、8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苗栗醫院及臺中榮總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1,890元,有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中榮總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 、23至75頁)。又原告因齒槽骨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性 缺牙,需為植牙、矯正,治療過程約需18個月、費用約851,000元,有臺中榮總植牙治療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總計872,890元(21,890+851,000=872,890),而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休養7日及治療23日,計30日,每月薪 資45,000元,是其工作損失為45,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至苗栗醫院就 診,翌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就診,受有齒槽骨斷裂,多顆牙齒脫位及半脫位,下巴貫穿性撕裂傷約5公分,縫合下唇 傷口共28針,及上顎牙齦撕裂傷共5針;上下顎剩餘牙齒 以不鏽鋼線固定,有苗栗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且其同年月28日亦再至臺中榮總就診,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 第25頁)。是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觀之,主張在家休 養7日,並不違常情,而可採信。 ⑵又原告自110年1月4日至111年1月14日計23次至臺中榮總就 診,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至75 頁)。是原告確有23日至臺中榮總就診而無法工作。 ⑶再原告就職於駿橡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有證明書及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計休養7 日、因就診無法工作23日,合計30日,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5,000元(45,000×1個月=45,000),亦應予 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 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計29,900元(零 件23,600元、工資6,300元),有全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並未具狀或陳述予以爭執,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4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2月23日止,使用15年2月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3,6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5年3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 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36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3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8,660元(2,360+6,300=8,66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長春化工外包點工,月收入約45,000元,109年度所得為485,033元、110 年度所得為564,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依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5,000元至50,000元,另109、110年度均無所得之記載,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且其植牙過程尚需18個月之期間,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植牙治療計畫等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對 原告造成飲食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26,550元(醫療費用 872,890元+工作損失45,000元+機車修理費8,66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1,126,5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違規停車卸貨在先,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燈光警示路人或行車,並停車車身超出路面甚多,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豈會僅撞擊「側邊」,是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惟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從中心路左轉中興路,因為天色昏暗,並有雨霧遮蔽導致視線不良,而於中興路104號前,不慎碰撞被告停於路邊已熄火之系爭貨 車後車尾,當時天氣雨霧,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並有雨水遮蔽在安全帽擋風鏡上,導致視線不良,等我發現前方有系爭貨車時,沒有辦法有任何有效及時反應等語(見苗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94號卷第57 頁新港派出所談話紀錄表)。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否則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發生碰撞被告停於前方已熄火之系爭貨車。又被告於肇事地點停車時,竟占用到車道停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為肇事次因。是原 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2、又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在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再送交通部車輛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之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0頁)。更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既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其過失程度,及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雨水遮蔽在安全帽擋風鏡上致視線不良,竟未將安全帽擋風鏡上之雨水排除後,再行騎乘上路,致視線不清,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7,965元(1,126,550元×30%=337,965)。則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 第8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965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金額,及曾因請求送交通部車輛事故覆議會覆議而支付覆議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