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苟煥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苟煥信 苟崴第 苟煥悌 苟煥孝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附設竹南尖筆山墓園 法定代理人 童天文 被 告 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將高度4公尺全冠龍柏2棵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龍柏回復原狀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查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