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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3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黃生財
被告
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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