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基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里○○路00000號 房屋之屋頂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即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屋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5,431,365元為準 ;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承租系爭屋頂造成建物漏水,致2樓無法出租之損害,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8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