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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1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明玉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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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股票)狀未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具狀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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