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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文
被告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102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8,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係被告於租約屆滿前已積欠之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1,500元(計算式:998,000元+13,500元=1,0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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