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6號
- 原告
- 大雄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湘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 被告
- 劉玉春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段736-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