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明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明耀 林子驊 被 告 吳家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之日昇電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股權1,201,000股、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盛公司)股權1,850,000股之股權範圍內,與原告對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諺茂 公司)之出資額,於4,400,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日昇公司、瑋盛公司均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12057238號函文檢送之日昇公司、瑋盛公司10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日昇公司、瑋盛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司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分別為12,215,061元、23,318,692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分別為1,710,000 股、2,200,000股,亦有日昇公司、瑋盛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是日昇公司1,201,000股股份價值為8,579,116元(計算式:12,215,061÷1,710,000×1,201,000=8,579,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瑋盛公司1,850,000股股份價值為19,608,900元( 計算式:23,318,692÷2,200,000×1,850,000=19,608,900元),又原告對諺茂公司之出資額11,000,000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鑑價後之價格為6,540,000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扣 押行為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合計為34,643,925元(計算式:8,579,116+19,608,900+6,540,000=34,728,016)。而債權人即被告吳家 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400,000元,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債權額即4,400,000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