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被 告 游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游月雲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萬0,4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2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段) 被告地上物 (起訴狀附圖標記)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120地號土地 編號①「工廠、砂石土方及鐵皮棚房」 378 2,700元 102萬0,600元 2 1121地號土地 876 2,700元 236萬5,200元 3 游月雲 1120地號土地 編號②「菜園及果樹」 16 2,700元 4萬3,200元 4 1121地號土地 182 2,700元 49萬1,400元 合 計 392萬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