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6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陳佳欣

邱太俊

邱泰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就請求被告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姚永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有限公司、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下合稱聯興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告陳報其對於被告聯興公司等5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7,734,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聯興公司等5人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