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佳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佳欣 邱太俊 邱泰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 就請求被告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姚永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有限公司、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下合稱聯興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繳納裁判費。嗣經原 告陳報其對於被告聯興公司等5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 同)7,734,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 聯興公司等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