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甘必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甘必全 劉春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51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練錫明、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徐永貴、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甘必全新臺幣(下同)4,002,337元,給付原告劉春員3,819,6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甘必全、劉春員分別請求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連帶給付共7,821,984元 (計算式:4,002,337+3,819,647=7,821,984),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對被告聯興公司、練錫明、新明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