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押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宋國鎮
- 當事人黃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黃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扣押股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915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第三人,應扣押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戴嘉鈴對其之股權及營利所得債權,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債務人戴嘉鈴對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營利所得債權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並據此補正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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