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謝旼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保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金保羅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金保羅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孫仁杰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 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