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分別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為758,799元,聲請事項之聲明記載清算債務 人即相對人並由賸餘財產清償債務,聲請原因、事實則記載依民法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事項之聲明與聲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若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清算債務人即相對人並由賸餘財產清償債務,則聲請依據為何?聲請人應更正、補充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若聲請人聲請意旨為聲請准予選任清算人,則聲請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併應更正聲請 意旨。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前開規定,應於聲請狀列明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