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際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羅際炳 羅際燻 羅際盛 羅淑貞 羅際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彭建保 追加被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核發77栗建管苗字第45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福全段1089、1089-1(下稱系爭土地)、1090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土地建築套繪管制之申請,核其性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即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9,9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6,445元×面積105.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5/20+1/8+1/8+5/20+1/4)=279萬9,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狀未載明追加被告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