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毓中、蘇永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被 告 蘇永澤 楊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物價額為2,973,9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62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610 元×權利範圍1/3 =2,973,953 元),其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3,95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