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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陳永旺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告
西歐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禁止被告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2地號土地)之排水排入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鄰地;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工作措施及工作物使281-2地號土地太陽能電廠之排水直注於原告土地之鄰地。復經原告陳報先位及備位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均可避免原告土地持續被直注,進而造成土地貶值及農作物經濟損失之情形,爰依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陳以土地貶值損失約估為土地公告現值之20%,農作物經濟損失以被告承租期限即20年為基準,每年預抓公告現值之1%為可能損失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及備位聲明可得享有利益價額均為原告土地公告總現值約1/3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相同,均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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