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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8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神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順穎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7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此部分屬附帶請求,因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專頁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首頁並各刊登一日,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此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0元(計算式:3,420+3,000=6,42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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