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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 當事人
    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峯甫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劉峯甫 謝燕鈴 傅月英 張月珍 劉崇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劉峯甫 等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6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劉峯甫、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11,60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謝燕鈴給付1,278,908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劉峯甫給付1,000,956元;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劉崇玉給付231,740元;訴之聲明第5至7項分別主張第1、2項、第1、3項、第1、4項聲明之債務人中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11,604元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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