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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蔡怡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炤君即弘陞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羅順吉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羅順吉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與被告賴炤君即弘陞工程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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