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怡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蔡怡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炤君即弘陞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羅順吉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羅順吉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與被告賴炤君即弘陞工程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