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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0號

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許仁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平等間請求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康蕙蕙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就前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中,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康蕙蕙名下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瓦斯)之股票合計36萬9569股,返還並偕同原告向竹建瓦斯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然上開訴之聲明所載「股票號碼」與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所載借名登記予康蕙蕙名下9萬股股票之「股票號碼」為76-ND 903至911、85-ND 524至604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所列「股票號碼」是否有誤?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並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康蕙蕙之9萬股股票之「股票號碼」分別為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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